Saturday, August 31, 2013

危險的野保法判例 A Dangerous jurisprudence of Wildlife Conservation Act

請參閱這則新聞 http://big5.huaxia.com/xw/twxw/2011/12/2689475.html "黃國男指出,彪為非洲公獅與孟加拉母老虎交配生出的獅虎,既非獅子亦非老虎,而是新物種。“野生動物保護法”是保護、復育動物“原生種”,如果過度擴張解釋野生動物定義,有違“立法”精神,養殖是他的職業,彪是他的財產,行政機關違法沒入他的彪,已侵犯他的財產、工作與自由權。 "
我覺得就法律上來說;黃國男說得有理耶!不然所有養家禽家畜的;包括貓和狗都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一章 總則第三條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所以基本上只要是”人工圈養繁殖”出來的動物理論上就不受本法規範!不然所有家禽、家畜、家魚遺傳上和他們野生的親戚幾乎相同,如果野保法適用於包括圈養繁殖的個體的話,所有養雞、鴨、火雞、牛、羊、豬、狗、貓的人通通犯法了。比如說狗學名是Canis lupus familiaris,而灰狼是Canis lupus,貓是Felis silvestris catus,而歐洲野貓是Felis silvestris。灰狼和歐洲野貓可都是附錄一或二的保育物種歐;所以貓狗理論上是保育類動物。

理論上黃國男所擁有的獅和虎應屬於圈養繁殖的合法個體(不然有關單位就該一併沒入並起訴了),依野保法對野生動物的定義,和生物學(這些個體的基因在自然狀況下存在的可能性有多高?比如南非的公獅和東非的母獅的後代…..尼泊爾的孟加拉公虎和印度中部的孟加拉母虎…..),法律上就不是野生動物了;而它們在圈養環境中繁殖出來的"彪"不由倫理角度來看的話,在法律上、在生物學上都不屬於野生動物。不過黃國男這判例一但成立;所有養貓犬的人就要人人自危了,因為自然界不存在的物種都可以引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來處罰,貓犬這些野生動物的直系後代會法律上更能適用;我們連到菜市場買雞〈紅原雞〉、買鴨〈綠頭鴨〉、買豬〈歐亞野豬〉、買鵝〈鴻雁和其他雁〉、買牛(已絕種的一種野牛)依這個判例,我們都會入罪。我看我還是不要在臺灣養寵物、吃肉比較沒事...........

法官和農委會對法律標的如果可以隨承辦人個人好惡隨意認定的話?中華民國依法立國的基礎就要毀於一旦了。想像說交通部一個官員可以說三陽機車是機車,而山葉機車不是機車,所以山葉機車不受交通法規管理.........判例這樣判;到最後整個社會不是人人自危,不然就是法律蕩然無存。

我本身也是公務人員,對執行公務的法律依據非常在意。因為司法判例法律效力和法律是一樣的,而法律必須要有施行的公平一致性,為何依農委會的定義;養殖的純種鹿類算家畜?純種駝鳥、黑天鵝、啞天鵝、是家禽?而自1970年代就已圈養繁殖的猛禽是野生動物?甚至自然界中不存在的猛禽雜交品種也由野保法管轄?

比如有某人對他養狗的鄰居很不滿,但他鄰居對狗照顧非常細心,沒有把柄,他就請臺大或屏科大哺乳動物專家作證狗的學名是不是Canis lupus? 而狼的學名是不是Canis lupus?野保法又沒有條例說明動物圈養繁殖幾代才算家畜(禽)?他的律師可以依黃國男的判例要求法官比照判決這人的鄰居養的是狼,因而非法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這不是不可能的事呢! 又比如墾丁野放的梅花鹿是家畜,墾管處經公開儀式野放是否危反動保法?又經公開儀式宣示放棄(野放),這些鹿就是無主的家畜個體,是不是人人都可以合法收獲?我們法律有太多灰色地帶了........

我衷心建議:將來野保法修法必須在野生動物動物定義上加以修正,比如人工圈養繁殖物種第二代以上(CITES附錄一除外)或及其雜交個體就不受野保法管轄,不然將來必定亂相叢生。

No comments:

Post a Comment